如果合同当事人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为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如果房屋已经因该无效合同过户到了“买房人”的名下,则“买房人”应当返还该房屋,即将房屋过户到“卖房人”名下。
下面我们看两个案例,第一个是关于商品房“买卖”的案例【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案】,第二个是关于二手房“买卖”的案例【韩某某与夏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案(2013最高院公报案例)
案情简介:2008年4月2日,原告大舜公司为骗取银行贷款与被告王志强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志强并未向原告大舜公司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的价款裁判原文节选:1.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知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大舜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王志强签订该合同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而借用被告的名义且被告明知,被告则主张双方签订合同为其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争议在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知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一方面,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由原告支付,随后,原告亦以被告名义缴纳了42400元契税、7695元物业维修基金和160元所有权登记费,故应认定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不需要履行合同且也不准备实际履行合同。
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分别以保证人和借款人名义于2008年4月24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了以涉案房地产作为抵押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之后,被告亦未按约归还贷款,而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偿还;被告虽然曾于2011年7月7日向涉诉房屋贷款账户存款5000元但随即取出,至2012年3月20日前并未对贷款予以偿还。
被告虽然主张其曾要求原告交付房屋并与闫长印发生争执,且于2011年6月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该过程中其既未向原告缴纳购房款也未主张偿还购房贷款此外,2008年4月2日,
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其中闫岩、刘东、张丽云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仍在原告处、徐斌林的贷款由原告偿还、李德民明确表示其只是应其妻(闫长印的妹妹)的要求在合同及归还借款的手续上签名,上述各合同签订人均无对合同载明的房屋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故综上本案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借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所有权转移为非其真实目的是明知的2.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涉案房屋仍为原告所有,被告在2012年3月21日以后所偿还的贷款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说明其已偿还贷款的数额且未提出返还要求,因此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
韩某某与夏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案情简介:上海市龙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产权人为原告被告为骗取银行贷款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抵押贷款,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被告之间无实际无房款支付,更无房屋交接,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
被告骗取银行贷款后并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致诉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96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既无查看房屋,亦无房款支付,更无房屋交接。
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而被告也书写材料说明系争房屋实归原告所有,办理过户手续系用于向银行贷款,只是形式由此可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买卖系争房屋的形式获取银行贷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双方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用于借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同意在结清贷款本息等费用后注销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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